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7890号
被告人卢彪,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附**号,家住南昌市新建区**西路**小区**栋**号。2015年3月17日因犯购买假币罪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4月16日,因非法偷砂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5月9日,因嫖娼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彪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犯罪事实
2020年3月18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卢彪在联系好买家黄某甲,并通过胡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到装载机后,伙同夏某某(另案处理)带领7辆货车前往被害人谭某某、程某某位于新建区**镇**村**自然村的砂场偷砂,其中一辆货车在途中出现故障,另一辆货车在装砂过程中出现故障,故共从该砂场偷走5车砂,重量约253吨,卢彪与夏某某共获利13600元。经江西省利水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新建区**镇**村**自然村砂场的砂细度模数为2.18。经新建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细砂价值90元/吨,总价值22770元。
2020年5月2日,被告人卢彪向程某某退赔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
2.证人黄某甲、夏某某、胡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卢彪的供述与辩解;
5.江西省利水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新建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二)诈骗罪犯罪事实
1、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卢彪以微信名“佛”的微信添加万某某为好友,并在微信聊天中以“熊清”的虚假身份向万某某发送虚假的砂石销售信息。万某某信以为真,便将“熊清”的微信名片推送给被害人殷某某(万某某的合伙人),卢彪则继续以“熊清”的身份谎称自己是南昌县**公司**花园二期项目的发包方、在南昌县**经济开发区**村有砂可以出售,以支付50车的开票款为由骗取殷某某75000元,用于归还自己的欠款、支付车贷房贷及日常开销。
2、2020年7月初,被害人未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了需要细砂的消息,被告人卢彪看到后,便主动联系被害人未某某向其推荐“熊总”,然后以自己的另一个名为“佛”的微信,使用虚假的“熊总”的身份与未某某成为微信好友,谎称自己在南昌县**开发区**村附近的**花园二期项目有一座砂山,可以以1500元/车的价格向未某某出售细砂,让未某某交付20万元订金。后因未某某打听到南昌县**开发区**村的砂山不属于南昌县**公司**花园二期项目而产生怀疑,便未付款并不再与“熊总”联系。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卢彪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书证材料;
2.证人万某某、漆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殷某某、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卢彪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7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虚构真相,骗取他人财物275000元(其中既遂75000元,未遂200000元),数额巨大,部分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系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芳芳
检察官助理:赵炎骏
2020年12月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卢彪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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