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卢德武,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6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街**号,现住洪湖市**镇**街**号。因吸毒于2009年12月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1年11月2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6月1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6年9月2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3月1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街**号,现住洪湖市**镇**街**号。因吸毒于2017年9月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3月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1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85********,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路**号,住洪湖市**镇**路**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1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德武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朱某某、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我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3日),2019年8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8月30日洪湖市公安局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卢德武在审查起诉期间贩卖毒品给洪湖市乡镇的吸毒人员,并从中牟利。被告人卢德武雇请被告人朱某某给**街道的购买毒品人员送毒品并收取毒资。同时,被告人代某某为增加自己“黑的”(鄂D****)的生意,明知被告人卢德武贩卖毒品还多次帮卢德武送毒品给乡镇的购买毒品人员,有时还与吸毒人员联系好后再找卢德武买毒品,以此赚取车费。2018年09月至2019年03月,被告人卢德武通过以上方式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郭某某共计80颗麻果和7小袋冰毒,约8.31克。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卢德武与李某甲电话谈好买卖麻果的数量和价格后,安排人将毒品送到**宾馆给李某甲,朱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200元,随后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卢德武。
2、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卢德武与李某甲电话谈好买卖麻果的数量和价格后,安排人将毒品送到**宾馆给李某甲,朱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100元,随后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卢德武。
3、2018年11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卢德武与李某甲电话谈好买卖麻果的数量和价格后,安排人将毒品给李某甲,朱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320元,随后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卢德武。
4、2018年11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卢德武与李某甲电话谈好买卖麻果的数量和价格后,安排人将毒品给李某甲,朱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270元,随后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卢德武。
5、2018年11月24日,被告人卢德武与李某甲电话谈好买卖麻果的数量和价格后,安排人将毒品给李某甲,朱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1360元,随后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卢德武。
6、2019年01月23日19时07分,被告人卢德武微信收取李某甲200元毒资后,安排被告人朱某某将5颗麻果送到**宾馆给李某甲。
7、2019年01月24日10时17分,被告人卢德武微信收取李某甲200元毒资后,安排被告人田某某将5颗麻果送到**宾馆给李某甲。
8、2019年01月25日,被告人卢德武与李某甲电话谈好买卖麻果的数量和价格后,安排被告人田某某将8颗麻果送到**宾馆给李某甲,田某某收取毒资300元现金后交给卢德武。
9、2019年02月17日01时23分,被告人卢德武微信收取李某甲400元毒资后,安排被告人朱某某将10颗麻果送到**宾馆给李某甲。
10、2019年03月03日13时41分和19时01分,被告人卢德武在**宾馆内微信先后收取李某甲400元和200元毒资后,分别卖给李某甲10颗和5颗麻果。
11、2019年03月04日13时左右,被告人卢德武在**宾馆806房间内卖给李某甲10颗麻果,收取毒资400元现金。
12、2019年02月18日19时36分,被告人卢德武微信收取李某乙500元毒资(包括50元车费)后,安排人将50元车费和用卫生纸包好的7颗麻果和2小袋冰毒递到被告人代某某的车上,之后代某某就驾驶自己的“黑的”(鄂D****)将毒品送到**镇**村给李某乙。
13、2019年02月19日22时59分,被告人卢德武微信收取李某乙800元毒资(包括50元车费)后,安排人将50元车费和用卫生纸包好的10颗麻果和5小袋冰毒递到被告人代某某的车上,之后代某某就驾驶自己的“黑的”将毒品送到**镇**村给李某乙。
14、2019年03月03日14时左右,李某乙通过微信让被告人代某某帮其到被告人卢德武处购买6颗麻果,并通过徽信转账给代某某300元毒资,接着被告人代某某就联系卢德武买了6颗麻果,之后代某某就驾驶自己的“黑的”将毒品送给李某乙,当日18时08分代某某微信转账300元给卢德武,2019年03月04日李某乙通过微信发35元红包给代某某作为车费。
15、2018年09月03日13时左右,陈某某与被告人卢德武电话谈好买卖麻果的数量和价格后,让被告人代某某找卢德武拿麻果并送到**镇。代某某到卢德武家里拿到用卫生纸包好的毒品并驾驶自己的“黑的”送到**镇给陈某某。陈某某给50元现金代某某作为车费,并于当日22时26分转账200元毒资给卢德武。
16、被告人代某某分别于2018年09月07日12时56分和2018年09月17日12时05分接到陈某某的电话后,帮陈某某到卢德武家拿麻果后送到**镇给陈某某,每次收取50元车费。陈某某分别于2018年09月07日12时46分和2018年09月17日12时06分转账250元毒资给卢德武。
17、2019年03月04日13时左右,被告人卢德武在**镇**宾馆房间内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4颗麻果,并于13时13分通过微信收取郭某某200元毒资。
2019年03月04日16时左右,洪湖市公安局民警在**镇**宾馆房间内查获被告人卢德武用来销售和自己吸食的麻果288颗,净重24.83克。经荆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88颗麻果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 2018年06月26日20时30分左右,黎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卢德武购买四颗麻果和一袋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250元毒资给卢德武,卢德武收取毒资后将毒品用卫生纸包好放在其房屋门口的撮箕下面,之后黎某某骑电动车到卢德武家门口将毒品取走。黎某某回到家中发现卢德武将毒品发错了,发成了一颗麻果和四袋冰毒,便又给卢德武打电话要求换毒品。当晚23时30分左右,卢德武便电话安排范某某(因此案已被判刑)开车送毒品到**镇。范某某开车到卢德武家隔壁后,卢德武就让易某某(因此案已被判刑)将用卫生纸包着的三颗麻果交给范某某。随后,卢德武就将黎某某的电话用微信发给了范某某。范某某开车到**镇完成毒品交易后被洪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时查获三袋冰毒和三颗麻果。经荆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袋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30克;三颗麻果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29克。
2018年06月27日12时30分左右,黎某某再次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卢德武购买三颗麻果和一袋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200元毒资给卢德武,二人通过电话约定在卢德武家隔壁进行交易。之后卢德武通过微信收取黎某某200元毒资,并将用卫生纸包着的三颗麻果和一袋冰毒交给黎某某。二人完成交易后被洪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黎某某购买的三颗麻果和一袋冰毒也被查获;同时,民警从卢德武所穿的裤子后口袋里查获了麻果101颗、冰毒15袋。经荆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某购买的三颗麻果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30克,一袋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11克;从卢德武身上查获的101颗麻果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9.84克,15袋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36克。
2019年6月4日22时左右,李某丙与被告人卢德武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的事情后,便骑电动车来卢德武家中,卢德武将用铁皮口香糖盒子装着的23颗麻果和5小袋冰毒卖给李某丙,并谈好价格为1000元,李某丙承诺第二天就给卢德武1000元。之后李某丙帮卢德武买蚊香回来时被洪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左腿袜子中搜出在卢德武处购买的23颗麻果(净重为2.16克)和5小袋冰毒(净重为0.28克)。经荆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3颗麻果和5小袋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卢德武容留白某某、刘某某、郭某某三人在**镇**小区的家中吸食毒品麻果4颗。
2019年5月29日晚上,卢德武在家中容留鞠某某吸食一颗麻果;2019年6月4日19时左右,卢德武在家中容留郭某某吸食一颗麻果;2019年6月4日21时左右,卢德武在家中容留李某丙吸食一颗麻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户籍证明,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及取样笔录等;3.证人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4. 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5.被告人卢德武、朱某某、代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德武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代某某帮助被告人卢德武贩卖毒品,被告人卢德武、朱某某、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德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某某、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或辅助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振华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卢德武现被监视居住于洪湖市**镇**街**号,联系电话:1379748****、1527237****。
2、被告人朱某某、代某某现被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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