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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拉机受贿案)_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卢拉机,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61969********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住西昌市**********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受贿罪,经院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昌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拉机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杨某某(另案处理)得知美姑县**局作为业主单位要对外招标一个**建设项目,便找到被告人卢拉机,要求卢拉机帮其中标该项目,并口头承诺事成之后给好处费。卢拉机为使四川省**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与杨某某、实际招标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股东李某某等人串通,通过在招标文件中“量身设置”投标公司业绩、提高安全负责人资质等级等特殊条件,使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2017年1月,杨某某为感谢卢拉机,将120万元现金送给被告人卢拉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拉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和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拉机到案后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诉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强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起诉书8份,主要证据目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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