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295号
被告人卢斌斌,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0********,汉族,文盲,无职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组。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8年4月10日、2018年12月21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七个月,分别至2018年5月7日、2019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分别于2018年5月23日、2018年9月9日、2019年5月13日、2019年5月3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十日、十五日、十一日。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屏南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18年9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镇**村**组**。因盗窃,于2019年6月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八日。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因盗窃,先后于2016年10月20日、2018年7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七日。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斌斌、陆某某、龚某某、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2019年10月17日分别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3日至2019年6月18日间,被告人卢斌斌、陆某某、龚某某、邹某某单独或结伙到晋江市**街道、**镇等地,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周某某等人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23日20时许,邹某某到晋江市**街道**社区**号**楼楼梯口盗走被害人刘某某5个蓄电池(无法估价);
2.2018年9月19日8时许,陆某某到晋江市**街道*广场“**”餐厅盗走被害人柯某某一部VIVOY83手机(无法估价);
3.2019年4月12日9时许,卢斌斌、陆某某到晋江市**镇**村**号“**”包袋加工厂大门口盗走被害人周某某拴在门口的一只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泰迪宠物犬;
4.2019年4月12日12时许,卢斌斌、陆某某到晋江市**街道**社区**号楼下盗走被害人肉某某在楼下的一只土狗(无法估价);
5.2019年5月30日2时许,卢斌斌、陆某某到晋江市**镇**村**路**号“**”超市内盗走被害人郑某某养殖在铁皮屋内的12只土狗(无法估价);
6.2019年6月3日5时许,龚某某到晋江市**街道 “**”网吧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小米8手机(无法估价);
7.2019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卢斌斌、高某某(另案处理)到晋江市**街道**路**号**便利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放置的自动售烟机内的1包中华(软)、1包红梅(软黄)、1包红塔山(经典1956)。经鉴定,上述香烟价格为82.8元);
8.2019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卢斌斌、陆某某、龚某某、邹某某伙同高某某到晋江市**街道**路**号“**”便利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放置在自动售烟机内的1包七匹狼(豪迈2代)、1包红梅(软黄)、2包七匹狼(硬红)、1包七匹狼(软红)、1包黄金叶(金满堂)、1包七匹狼(白)。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9.2元;
9.2019年6月14日凌晨,卢斌斌、陆某某、龚某某、邹某某、伙同高某某到晋江市**街道**路**号“**”便利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放置在自动售烟机内的3包七匹狼(硬红)、1包红梅(软黄)、1包红塔山(经典1956)、1包黄金叶(金满堂)。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7.1元。
10.2019年6月16日凌晨,卢斌斌、邹某某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到晋江市**街道**路**号“**”便利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放置在自动售烟机内的1包云烟(紫)、1包红双喜(硬8mg)、1包七匹狼(硬红)。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3.7元;
11.2019年6月18日凌晨,卢斌斌、陆某某、邹某某、龚某某到晋江市**街道**路**号“**”便利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放置在自动售烟机内的4包七匹狼(蓝)、1包黄金叶(金满堂)、1包黄果树(硬长征)、3包牡丹(软)、1包红塔山(经典1956)、1包七匹狼(豪迈2代)、1包七匹狼(金砂)、1包红梅(软黄)、1包芙蓉王(硬)、2包七匹狼香烟(白)。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为人民币182.9元;
12.2019年6月18日凌晨,卢斌斌、陆某某到晋江市**街道**路**号大排档盗走被害人郑某某冰箱内一只猪脚及一把雨伞(均无法估价)。
2019年6月18日16时许,卢斌斌、陆某某在晋江市**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凌晨0时许,龚某某、邹某某在晋江市青阳“**”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吴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斌斌、陆某某、龚某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证人、被告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斌斌、陆某某、龚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斌斌、陆某某、龚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斌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斌斌、陆某某、龚某某、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卢斌斌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陆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邹某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鸿瑜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卢斌斌、陆某某、龚某某、邹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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