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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旗、屠玉明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卢旗,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被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被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屠某某,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63********,汉族,小学文化,废品收购,住江苏省仪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56********,汉族,初中文化,废品收购,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有限公司宿舍(户籍地安徽省泗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旗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屠某某、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卢旗与金某某(另案处理)事先计议,在高邮市、盱眙县、盐城市大丰区,采用撬棍撬、电缆钳剪方式,多次乘隙窃得电缆线1107.92米,价值人民币74809.2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卢旗与金某某多次至高邮市送桥镇神居山路与S125省道交叉路口,采用上述手段,乘隙窃得架设在该处东西两侧电线杆上的高压电缆线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3600元

2.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卢旗与金某某多次至盱眙县天泉大街,采用上述手段手段,乘隙窃得天泉大街路灯电缆线308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088元

3.2020年4月13日晚至14日凌晨,被告人卢旗与金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临港大道,采用上述手段,乘隙窃得临港大道路灯电缆线338.2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584.14元.

 4.2020年4月15日晚至16日凌晨,被告人卢旗与金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临港大道,采用上述手段,乘隙窃得临港大道路灯电缆线411.72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537.14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 被告人屠某某明知金某某向其销售的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共计付款人民币40000余元。

2.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告人卢旗向其销售的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共计付款人民币10000余元。

被告人卢旗、屠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电缆线照片、人员基本信息等物证、书证;

2.证人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卢旗、屠某某、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4.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辩解笔录等。

5.高邮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旗、屠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某某、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旗、屠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旗与金某某共同实施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旗、屠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友明

检察官助理:王明刚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旗、屠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其居住地,

联系电话:1585071****、1377349*****、1875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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