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卢曼,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路**号**栋**单元**,现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栋**单元**。2011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7月19 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曼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曼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3日12时左右,被告人卢曼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崇文路永辉超市内,趁员工不备,将2个型号为GN-H1440-3米的公牛插线板藏在衣服内,逃离超市。然后卖给黄桷垭农贸市场永盛五金店,获赃款45元。该型号插线板永辉超市进货单价为55.3元,共计110.6元。
同日16时许,卢曼又先后两次进入崇文路永辉超市。在盗取了1个朗润牌黑色双肩包后,将8个公牛插线板装入双肩包内,逃离超市,将所盗物品放在其事先叫的网约车上。然后,卢曼再次进入超市,用自身携带的双肩包,又将8个公牛插线板装入双肩包内,逃离超市。将上述所盗物品放在网约车上后,卢曼让网约车司机谢某某驾驶车辆将两个双肩包所装的16个插线板送至黄桷垭农贸市场永强五金店。之后,卢曼获赃款415元,并将盗窃的1个朗润牌黑色双肩包带回家中。
后经查证:盗窃的16个公牛插线板中,8个型号为GNVUU123,进货单价为64.9元;5个型号为GN-606A-5米,进货单价为56.8元;3个型号为GN-H1440-3米,进货单价55.3元;1个朗润双肩包LR-918,进货单价63.2元。合计盗窃金额为1142.9元。
被告人卢曼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查询》、被盗物品估价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别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卢曼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
6.盗窃现场指认笔录、销赃现场指认笔录、超市盗窃时视频监控指认等笔录;
7.盗窃现场监控视频、销赃监控视频、讯问、搜查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曼,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4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曼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曼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曼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君相
检察官助理:郭淑霞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卢曼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六张;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