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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杨故意伤害案)_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向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卢杨,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社区****号,住佳木斯市**小区****单元**室。2014年2月3日殴打他人和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09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200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0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杨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8时30分许,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小区门前,被告人卢杨酒后与被害人曹某某(男,42岁)因琐事发生争吵,曹某某踢了卢杨,二人继而厮打在一起,卢杨将曹某某鼻部打伤,致其鼻外伤、鼻骨骨折、右侧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卢杨赔偿曹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9月5日,被告人卢杨告知其妻子报警后,在案发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卢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2.证人韩某某、徐某某、闫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卢杨的供述和辩解;

5.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杨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宏伟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卢杨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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