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8]83号
被告人卢某乙,男, 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031970********,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红丰镇新塘村委会卢某甲村二巷3号,从事建筑行业。 因本案于2018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6日,卢某乙饮酒后驾驶粤QLF****号二轮摩托车沿阳江市江城区创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于当天20时06分许行驶至创业北路与新江北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卢某乙进行检测,卢某乙的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经抽取卢某乙的血液送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卢某乙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4mg/100ml。2018年2月26日,民警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人卢某乙到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接受处理,卢某乙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受案、立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某某、阳某某(司)鉴(化)字[2018]02016号化验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乙犯罪以后主某某,并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卢某乙血液酒精含量达125.4mg/100ml,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某某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楚云
2018年3月7日
附注:
1.被告人卢某乙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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