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卢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被红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被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被红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某因被害人柯某多次低价在红安县八里湾镇泗水桥砂场拖砂一事发生矛盾,2016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卢某见柯某带人来到该砂场,遂指使姚某某(另案处、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手持管杀、砍刀在砂场内将柯某砍伤。经红安县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柯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柯某双方已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人口信息资料、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戴某某(另案处、姚某某(另案处、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柯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指使姚某某、戴某某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俊
检察官助理:戎玉栋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现羁押在红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证人名单附后;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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