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住********。因涉嫌盗窃罪,经信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362123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住*******。因涉嫌盗窃罪,经信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某每天晚上驾驶三轮车到信丰县嘉定镇****盗窃沙子,总共盗窃了18车,每车约装1.5方,经信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河沙被盗时的价格为人民币叁仟壹佰零五元整(¥3105.00元)。被告人卢某某、何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赔偿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前科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卢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亮
检察官助理:钟梅兰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
1.两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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