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130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福建省连江县**乡**路**号,暂住**镇**村**号**室。2012年4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4月1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傅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63********,汉族,初中文化,住**镇**村**号。2020年4月1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傅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7月21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卢某某租用被告人傅某某所有的**镇**村**号北附舍东,放置无名捕鱼机等机器设备。2020年3月,被告人卢某某利用上述机器设备开设赌博场所,组织赌客赌博,并收取赌资、为赌客上分、下分。被告人傅某某明知上述情形,依然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人卢某某使用,并收取租金。
2020年4月18日19时许,民警在上述场所抓获被告人卢某某及参与赌博的杨某某、刘某某等人,查获无名捕鱼八联机一台(其中二个机位无法使用)、“龙虎凤”八联机一台。经鉴定,上述机器设备均具有赌博功能。
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傅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卢某某、傅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等人在涉案场所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以及被告人卢某某为赌客开门、上分、下分的情况。
3.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民警扣押到涉案的移动电话、钥匙的情况,并将涉案赌博机及部分赌资予以证据保全,后予以没收的情况。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视频截图,证实民警调取到相关视频,视频显示多人在涉案赌博场所进行赌博的情况。
5.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傅某某在知晓被告人卢某某放置赌博机让人来赌博的情况下,依然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人卢某某并索要房租,以及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微信收取赌资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赌博机认定书,证实涉案的机器设备均具有赌博功能,可以认定为赌博机的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与赌博的杨某某等人均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卢某某的劣迹情况。
8.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卢某某、傅某某的到案情况。
9.相关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傅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放置十四台赌博机开设赌场,被告人傅某某为被告人卢某某开设赌场提供场地,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傅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卢某某、傅某某均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傅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傅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小勤
检察官助理卫祖建
2020年7月2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2份。
4.赃证物品清单1页。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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