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哈密垦检刑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7199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陕西省白水县**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白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哈密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哈密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党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23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哈密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密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11月29日至2020年12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4日至4月6日,被告人卢某某和党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浙C8****黑色越野车和新LA****白色双排车,先后两次到**场污水处理厂工地,盗窃院内钢筋、钢管、卡扣共计1100公斤(价值2200元),3台排污泵(价值16500元)。第一次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进入院内盗窃,党其某某在外望风。第二次卢某某、李某某、党某某共同进入院内盗窃。盗窃价值18700元。
2.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和党某某驾驶新L2**越野车,先后两次到**场水厂,盗窃钢筋、扣件共计190公斤(价值380元)。第一次卢某某进入工地盗窃,党某某在外望风。第二次两人共同进入工地盗窃。盗窃价值380元。
3.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新LA**白色双排车到**场九连,用事先准备的便携式叉车将路边一台灰色50型号变压器(重253KG)盗走。盗窃价值10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何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卢某某参与盗窃3起,价值2009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党某某参与盗窃2起,价值19080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风丽
检察官助理:叶庆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在第十三师看守所。被告人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7971****)。
2. 案卷材料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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