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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区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5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巷**号。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区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11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江门市**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区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上家需要银行卡系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资金结算的情况下,仍将本人名下的广州银行卡、兴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各1张及U盾、手机卡,提供上家用于资金结算,涉案银行卡资金流水共计300余万元,涉及诈骗案件2起,共计2名被害人的16万余元经上述银行账户流转。

2020年7月以来,被告人区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上家需要银行卡系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资金结算的情况下,将以其本人及其父母身份信息办理的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等共8张及U盾、手机卡提供给上家用于资金结算,涉案银行卡资金流水500余万元,涉及诈骗案件2起,共计2名被害人的14万余元经上述银行账户流转。

案发后,被告人区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手机转账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区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姚某某、雷某某、涂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区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扣押笔录、刑事检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银行交易流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区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区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阮  非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区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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