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卢涛,曾用名:卢二强,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93********,汉族,中专文化,原**(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区天塔营业部大团**,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现住地:天津市西青区**苑**号楼**门**室,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江苏省常熟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15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11987********,汉族,大专文化,原**(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和通大厦营业部大团**,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县**乡**村**号,现住地: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家园,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88********,汉族,大学文化,原**(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雅安道营业部小团**,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乡**村**队,现住地:江苏省苏州市**新村**幢**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
被告人单某甲,曾用名:单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95********,汉族,中专文化,原**(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雅安道营业部小团**,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号,现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园**号楼**门**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卢涛、刘某甲、韩某甲、单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8年12月6日、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2015年6月起**金融公司相继在天津注册成立了天津南开花园分公司、天津西营门分公司、天津第二分公司等十一家分公司用于非法吸揽公众资金。
被告人卢某某自2014年10月入职**金融公司鑫银大厦营业部任业务员,后任小团**、大团**、营业部**,先后就职于塞顿门店、天塔门店,负责团队管理和销售业务。经审计,与其相关的业务累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3996万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2055万元。
被告人卢涛自2015年10月入职**金融公司鑫银大厦营业部任业务员,后任小团**、大团**,先后就职于塞顿门店、天塔门店,负责团队管理和销售业务。经审计,与其相关的业务累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2727万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671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自2015年9月入职**金融公司中山门店任业务员,后任小团**、大团**,后就职于和通大厦门店,负责团队管理和销售业务。经审计,与其相关的业务累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730万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447万元。
被告人韩某甲于2014年9月入职**金融公司君隆门店任业务员,后任小团**,先后就职于凌宾路门店、雅安道门店,负责团队管理和销售业务。经审计,与其相关的业务累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3732万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768万元。
被告人单某甲于2017年2月入职**金融公司雅安道门店任业务员,后任小团**,负责团队管理和销售业务。经审计,与其相关的业务累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240万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225万元。
2018年6月1日,被告人卢某某、卢涛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韩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6月5日,被告人单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贺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卢涛、刘某甲、韩某甲、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投资人的证言与书证材料;
5.辨认笔录;
6.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卢涛、刘某甲、韩某甲、单某甲受雇于**金融公司,在未获得任何行政许可的前提下,面向社会不特定主体推介高息理财产品,吸揽社会公众资金,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造成投资人巨额投资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符合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卢涛、刘某甲、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涛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次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卢涛、刘某甲、韩某甲、单某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洁、李俊海、马文静、俞倩、王静
检察官助理:廖林、姚家康、孔令营
2019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卢涛、单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起诉书28份、量刑建议5份、换押证5份、审计报告1份(含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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