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住江苏省江阴市**镇**社区**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7月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明,江苏舜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2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张家港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张家港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为张家港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7月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挖机驾驶员,住张家港市**镇**村(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广场**幢**室)。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7月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孟某某、林某某及汪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12日、2019年9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张家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8月23日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孟某某、林某某伙同朱某甲、王某某、汪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在未与房屋所有权人朱某乙、罗某某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且无任何强拆手续的情况下,采取挖机推挖等方式,对张家港市**镇**村**组**号房屋进行强拆。经鉴定,房屋价值人民币169553元。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孟某某、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卢某某、孟某某、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拆迁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朱某甲、王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孟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孟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孟某某、林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孟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卢某某、孟某某、林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孟某某、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孟某某、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晶
附:
1.被告人卢某某、孟某某、林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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