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卢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6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镇**村。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49********,汉族,文盲,群众,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街道**村。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张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至9月16日,被告人卢某某为了减轻已经被公安机关羁押侦查的其丈夫任某某的法律责任,将兰陵县**公司收取的90余万元的“保证金”,分别退给该公司管理的建筑施工队负责人被告人张某某和秦某某等十余人。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在退钱时,指使张某某、秦某某等十余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时作虚假陈述,并请托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其余建筑施工队负责人作虚假陈述并签字证明,后被告人张某某分别联系秦某某、李某某等十余人,转达卢某某所述,要求他们在公安机关侦查时作虚假陈述并签字证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岚
检察官助理:刘后山
2020年7月6日
附:
1. 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侦查卷二册;
3. 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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