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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东辽县**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辽源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村**组。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辽源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龙山区金都花园老五烧烤门前无故殴打被害人孙某某,在殴打中,卢某某手持菜刀将孙某某颈部砍伤,经鉴定,孙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卢某某、张某某于案发后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张某某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宪忠

检察官助理:杨阔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卢某某、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

4.《量刑建议书》各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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