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卢某甲(绰号“阿某某”、“卢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51966********,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浙江省瑞安市**镇**乡**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 2019年9月20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玉环市**街道**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张某甲等人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14日一次退回玉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环市公安局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1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被告人卢某甲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温州市瑞安市**镇**村其经营的废金属材料露天回收场上,向张某乙、林某甲(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收购含铜的废金属材料,并倾倒于上述场地。其中收自张某乙、林某甲的废金属材料系由温州**制版有限公司外圆磨作业产生的含有废切削液的固体废物,重量达8吨左右。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上述切削液机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混合物属于危险废物HW900-006-09。经检测,上述回收场周边土壤受到严重污染。
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本市**街道多家眼镜厂收集水抛滚光废泥共计7.192吨,其中从**眼镜厂收购水抛滚光废泥达5.192吨,从**眼镜厂收购水抛滚光废泥达0.5吨,从**眼镜厂收购水抛滚光废泥达0.5吨,从**眼镜厂收购水抛滚光废泥达1吨,并将上述废泥与其他收购废品一起倾倒于本市**街道**电厂旁的空地。上述眼镜厂水抛滚光产生的污泥属于危险废物HW336-064-17。经检测,上述空地周边土壤受到严重污染。
2019年9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在温州市瑞安市**镇**村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街道**环保所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移送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入库单、微信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单、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照片、记账单、关于污泥露天堆放情况的说明、关于眼镜滚光污泥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委托检测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照片等;
2、证人洪某某、谢某某、曾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丙、徐某甲、徐某某、卢某丙、陈某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卢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林某乙、曹某某、张某乙、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新硕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5、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张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艳
检察官助理:陈琳艳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张某甲现被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
2公安案卷5册,光盘9张,手机1部,账单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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