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未刑诉〔2019〕58号
被告人卢某某, 男, 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90********, 汉族, 高中文化, 常熟**武术馆主管, 住河南省鹿邑县**镇**行政村**庄。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彭文兵,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 男, 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92********, 汉族, 高中文化, 常熟**武术馆教练,住河南省**县**乡**村。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阚国锋,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 男, 1992年**月** 日生,身份证号码4109261992********, 汉族, 高中文化, 常熟**武术馆教练,住河南省襄城县**乡**村。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许建刚,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 男, 1998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9810283273, 汉族, 高中文化, 健常熟**武术馆教练, 住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乡**庄**组。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兆华、袁映雪,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 男, 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031998********, 汉族, 大专文化, 常熟**武术馆教练, 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路**社区**小区**号楼**号。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郭庆荣,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陈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卢某某、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陈某乙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卢某某、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陈某乙,听取了被告人卢某某、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陈某乙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陈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 常熟市常福街道**武术馆(以下简称“**武术馆”)的工作人员与常熟**体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跆拳道”)的工作人员在常熟市常福街道**广场商圈发放招生宣传资料过程中发生摩擦,引起双方人员不满,后**跆拳道一方带人至**门店附近宣传挑衅等,致双方矛盾升级。当日17时19分,被告人卢某某纠集**武术馆一方人员集合至**广场发放宣传资料。当日17时40分许, 前来发放招生宣传资料的**武术馆一方的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陈某乙、刘某某(男,2001年9月生)、李某甲(男,2001年10月生)等人,与**跆拳道一方的高某甲、段某某(男,2002年3月生)、杨某某(男,2001年7月生)、黄某某(男,2002年10月生)、陈某丙(男,2002年2月14日生)、孔某某(男,2002年7月生)、张某丙、李某乙、陆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广场三楼中厅楼梯口处及**母婴店门口处采用互相碰撞挑衅、扔宣传资料、起哄等方式滋事,后双方发生打架,造成双方多人受伤。打架结束后,双方人员倒地摆拍视频为案件造势,造成大量群众围观,相关视频被大量传播,致商场秩序严重混乱。
经法医鉴定,陈某丙、张某丙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段某某、杨某某、丁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张某乙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5月2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高新园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武馆一方赔偿了跆拳道一方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均系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谅解协议等;
3.证人徐某某、李某丙、高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卢某某、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照片、扣押笔录等;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手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陈某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且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某、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陈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陈某乙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陈某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 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娜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陈某乙均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手机视频光盘等共1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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