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卢某某、张某某等5人诈骗案)_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19〕1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路**号,住平遥县**乡**村,2018年11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乡**村,住**路**号,2018年10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6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乡**村,住**街**号,2019年1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75********,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路**,住**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镇**社区**宿舍,住平遥县**园**号楼**单元**室,2018年11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某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某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中央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山西省财政厅、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先后联合下发关于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工作的通知。

2014年年初,平遥被取缔的36家砖厂主在得到中央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申报的信息后,遂成立了成员为卢某某、某某某等人的工作小组,由该小组代表参与申领补偿的砖厂进行申报补偿事项,负责通知、组织各砖厂业主准备相关申报材料,收集各砖厂有关申报材料统一上报平遥县安监局和平遥县财政局。申领补偿期间,该小组向各申报砖厂收取了一定的费用,用于申报过程中的开支及消费。

2015年前后,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某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等人在明知各自已关闭的砖厂手续不全,不符合申领补助资金条件的情况下,由本人或委托他人伪造、变造各自砖厂手续的复印件及相关部门的注销证明,骗取国家专项资金归个人所有。其中被告人张某某骗取国家专项资金525507元;被告人卢某某骗取国家专项资金424878元;被告人某某某骗取国家专项资金424878元;被告人王某某骗取国家专项资金279525元;被告人梁某某骗取国家专项资金2124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专项资金,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卢某某、某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等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专项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瑞红

2019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某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