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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徐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915号 

被告人卢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街道**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巫山县**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00237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外卖员,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巫山县********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龙门自用**号自用船与其夫被告人徐某某至长江干流巫山段三道沟长江航道趸船与抽水趸之间水域,徐某某将于5月25日安放于该处的6副长10米、宽0.32米、高0.3米,最小网目尺寸1厘米的地笼网起获,卢某某则收取地笼网内的渔获物青虾,后徐某某将该6副地笼网再次放回水中待捕。共捕获青虾4.55千克。次日0时许,两人在返回长江航道趸船跳口处分拣渔获物时,被接警前来的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巫山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2020年5月30日,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依法扣押了涉案工具及渔获物。

2020年5月30日,经巫山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涉案6副渔具为地笼,属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卢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巫山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出具的认定书;

4.现场指认、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徐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徐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   

      检察官助理:李秋作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巫山县**房(联系电话153********),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巫山县**房(联系电话1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共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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