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30日、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初,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已去世)在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中心幼儿园对面居民楼二楼开设赌场,赌场以打“三公”、“牛牛”的方式,组织人员进行赌博,当赌客坐庄并且赌资翻三倍时,赌场抽头50元。赌场共开设10余天,共计抽头人民币45000元左右,卢某某、李某某每人分得14000余元。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卢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云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45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刑事责任。卢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 艳
附:
1.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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