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卢某某(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61967********,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丙、某某丁),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83********,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队**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4月1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和陈某某、邓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8年9月份的一天22时许,余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两人相约在某某镇高速公路出口处进行交易。被告人卢某某与余某某分别到达某某镇高速公路出口处后,卢某某以450元(人民币,下同)每克的价格向余某某出售了30克的毒品海洛因共计13500元。
2.2019年1月,被告人卢某某以450元每克的价格向宋某某(另案处理)出售了5克海洛因。之后卢某某与宋某某在微信上商议归还此次购毒款的****。
3.被告人卢某某长期指使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帮助分装并贩卖毒品。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2月14日间,被告人李某某共向吸毒人员韦某某出售冰毒共7次,每次都是韦某某先电话联系李某某,随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李某某多数在**镇**修理厂后面卢某某住宅处将毒品交付给韦某某,或者直接送到韦某某住宅。
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卢某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卢某某住宅处扣押疑似冰毒两包,分别净重29克、35克。经鉴定,扣押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0.035%、0.027%。
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李某某身上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2克。经鉴定。扣押的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
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19年2月15日凌晨,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卢某某时,在其驾驶的车辆上扣押射钉枪一支,在**镇其住处一楼扣押气枪一支。经鉴定,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气枪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均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涉案毒品、枪支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卢某某与李某某、宋某某微信记录、韦某某与李某某的微信转账记****;韦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违反国家禁毒管制法规,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再次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霖
2020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光盘贰拾壹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