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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223021979********, 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上海**资产管理公司襄阳**公司**,出生地湖北省赤壁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村**组,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8********,汉族,研究生文化,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襄阳**公司工作人员,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村**组,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5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3 月21日至2020年4月4日,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被告人卢某某经上海甬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简称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另案处理)授权在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31号贸易大楼(门面西侧)成立了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襄阳**公司(后简称**分公司),卢某某任**,2016年9月,**分公司地址变更为襄阳市襄州区汉江一路(民发世界城*期**第*幢*单元***号),2018年9月,**分公司注销。2016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管理该公司,卢某某和李某某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以**分公司名义,采用散发传单、门头广告、召开年会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承诺以高额利息为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涉案的存款人数共计68人,合计金额1182.3万元,吸收的存款全部转入刘某某指定的上海**公司账户或刘某某个人账户。2018年9月后,上海**公司已无法兑付本金及利息,参与存款的人员多次向卢某某、李某某索要无果,后卢某某、李某某于同年12月离开襄阳,失去联系。

2019年10月15日,民警将被告人卢某某抓获归案,2019年12月4日,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卢某某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开业现场照片、年会现场照片、宣传单等物证;2. 借款合同及凭证、襄阳华仁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廖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182.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浩  

检察官助理:方 媛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现羁押在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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