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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李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诉 书

筠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9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筠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筠连县筠连镇池子球场将被害人肖某某放在石阶上的一部银灰色iPhone6型智能全网通手机盗走,并以15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价购买。经鉴定,被盗银灰色iPhone6型智能全网通手机价值33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甲处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了被害人。

同年6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将被害人李某乙放在筠连县筠连镇九龙吐水处岸边衣服内的一部iPhone11型智能全网通手机盗走,并以4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价购买。后被害人李某乙找到卢某某索要手机,卢某某向李某甲购回手机归还给李某乙。经鉴定,被盗iPhone11型智能全网通手机价值4082元。

同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筠连县筠连镇滨河西路二段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华为畅享9手机盗走,并以30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 

同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筠连县筠连镇城北农贸市场正大门将被害人肖某某放在三轮车上的一部白色vivoX21手机盗走,并以12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

同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筠连县筠连镇南郊路82号将被害人李某丙放在门口桌上的一部小米CC9Plus手机盗走。

同年7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筠连县被害人郑某某家将郑某某放在麻将桌上的一部蓝色vivo牌Y3手机盗走,并以3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价购买。经鉴定,蓝色vivo牌Y3手机价值73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甲处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了被害人。

同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筠连县筠连镇老中医院对面岔路口将被害人邓某某放在快递车上的一部玫瑰金色OPPO牌R9s手机盗走,以2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价购买。经鉴定,玫瑰金色OPPO牌R9s手机价值5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甲处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了被害人。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将被盗的银灰色iPhone6型智能全网通手机、蓝色vivo牌Y3手机、玫瑰金色OPPO牌R9s手机交予公安机关。同年8月25日,李某甲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赃物手机而购买,财物价值566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经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购买的被盗四部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母  莉

检察官助理:田元源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330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2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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