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卢某甲(曾用名“卢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25196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陕西省西安市**区**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2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19年10月18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251961********,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农民,住陕西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2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19年10月18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25198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陕西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19年10月18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杨某某、章某某涉嫌盗窃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12月1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3月19日两次退回灵宝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灵宝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19日、2020年4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8年4月份,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另案处理)在未与灵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签订白桦四坑劳务施工合同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卢某甲签订协议,约定由卢某甲负责白桦四坑坑口投资与施工,高某甲负责外围协调,三七分成。2018年7月,卢某甲雇佣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已判决)为管理人员,雇佣被告人章某某、舒某某、来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四人已判决)等人,到灵宝市朱阳镇白桦四坑(属于灵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和灵宝市**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系已封堵的永久封停坑口,不允许开采),由周某某带领工人从封停的四坑上方扒一洞口,并放一木梯供章某某、舒某某、来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等人进出该坑口,在坑口内盗采金矿石。2019年1月19日,被南山分公司和灵宝市**矿业有限公司巡查人员发现,遂报案,民警到现场从洞中扣押金矿石54.61吨。经鉴定,被盗金矿石价值为182605元,已发还被害单位灵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和灵宝市**矿业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杨某某、章某某及同案犯周某某、马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廉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
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2018年4月份,被告人卢某甲与高某甲(另案处理)签订协议,约定由卢某甲负责白桦四坑(属于灵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和灵宝市**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系已封堵的永久封停坑口,不允许开采)坑口投资与施工,高某甲负责外围协调,三七分成。2018年7月份,被告人卢某甲、周某某、雷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从卢某甲租用的灵宝市故县镇城东村薛某某老院子里拉走硫磺、锯末等制作爆炸物原料到白桦四坑,并藏匿于白桦坑口洞内。2018年8月中旬,由周某某称量,被告人章某某、熊某某(另案处理)搅拌,按照100斤脲铵氮、50斤氯酸钠、5斤硫磺、5斤锯末和少许柴油的配比制造炸药160余斤;9月上旬,由周某某称量,熊某某、来某某(另案处理)搅拌,按照同样配比制造炸药160余斤;9月中旬,由周某某称量,熊某某、来某某搅拌,按照同样配比制造炸药160余斤;11月中旬,由被告人杨某某称量,杨某某(另案处理)、来某某搅拌,按照同样配比制造炸药160余斤;12月上旬,由杨某某称量,杨某某、来某某搅拌,按照同样配比制造炸药160余斤;12月下旬,由周某某称量,杨某某、来某某搅拌,按照同样配比制造炸药160余斤,共计制造炸药960余斤,用于开采金矿石。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灰白色粉末46公斤、黄色粉末42公斤、白色粉末446公斤。经鉴定,白色粉状物氯酸钠、黄色粉状物硫磺、灰白色粉状物脲铵氮为制作炸药原料,混合后能成为爆炸物品,具有爆炸性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杨某某、章某某及同案犯来某某、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廉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
三、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卢某甲、高某甲(另案处理)明知白桦四坑没有手续,无法申领爆炸物品,挂靠江某某(另案处理)承包经营的白桦矿区崟鑫8坑,领取爆炸物品。2018年11月30日,卢某甲向江某某转款10万元,用于购买爆炸物品,后江某某将钱转给南山分公司,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领取正规炸药、导爆管。崟鑫8坑爆破员严某某领取爆炸物后,将多余炸药、导爆管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将爆炸物品送到指定地点后,联系高某甲,高某甲安排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马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开车将炸药、导爆管拉回白桦四坑。
1、2018年11月12日,严某某交给张某某8件箱装炸药,200枚导爆管,张某某将爆炸物品送到灵宝市朱阳镇黑马峪后,联系高某甲,高某甲安排杨某某等人开车将炸药、导爆管拉回白桦四坑。
2、2018年11月21日,严某某交给张某某4件箱装炸药,100枚导爆管,张某某将爆炸物品送到灵宝市朱阳镇黑马峪后,联系高某甲,高某甲安排杨某某、来某某开车将炸药、导爆管拉回白桦四坑。
3、2018年12月1日,严某某交给张某某4件箱装炸药,100枚导爆管,张某某将爆炸物品送到灵宝市朱阳镇黑马峪后,联系高某甲,高某甲安排杨某某、来某某开车将炸药、导爆管拉回白桦四坑。
4、2018年12月9日,严某某交给张某某8件箱装炸药,200枚导爆管,张某某将爆炸物品送到灵宝市朱阳镇小河村后,联系高某甲,高某甲安排周某某、马某某开车将炸药、导爆管拉回白桦四坑。
5、2018年11月10日,严某某交给张某某100枚导爆管,后被白桦四坑使用。
周某某、杨某某将领取的爆炸物发放给钻工来某某、杨某某等人,用于开采金矿石。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各类雷管、导爆管共计552枚、导火索3.5盘、制式正规炸药210公斤。经鉴定,送检的导火索、铜壳、纸壳电雷管,导爆管雷管、神威牌和前进牌炸药均为爆炸物品,均具有其正常的引燃、引爆和爆炸性能。
另查明: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章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灵宝市公安局接受调查。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卢某甲、杨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塔四路向灵宝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杨某某、章某某及同案犯周某某、马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廉某某的陈述;证人严某某、荆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杨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杨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甲、杨某某在白桦四坑实施盗窃时,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彦彬
检察官助理:上官炳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杨某某、章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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