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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樊某某等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267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5********,高中文化,汉族,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户籍所在地宾阳县**镇**村**号,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里**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樊某某(绰号“鬼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94********,中专文化,汉族,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户籍所在地马山县**乡**街**号,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栋**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8********,初中文化,壮族,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镇**路**号,现住南宁市兴宁区**栋**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樊某某、苏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同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樊某某经被告人苏某甲介绍认识做二手车交易的苏某乙(另案处理)。同年5月15日,苏某乙用“黄某某”的虚假身份从南宁市西乡塘区鲁班路振宁现代35-13号**汽车租赁公司老板何某某处以租车形式骗得一辆本田CRV汽车(桂A****Y),后又伪造何某某身份证、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等虚假材料后将该车卖给樊某某。同年6月4日,苏某乙又以同样方式从百色市平果县展华世纪城*****车行汽车租赁公司老板李某某处骗得一辆天籁汽车(桂A****U)后指使被告人卢某某将该车再卖给樊某某。次日1时许,卢某某明知该车是苏某乙诈骗而来,仍到樊某某位于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翠峰北巷先飞达物流D区15-4号仓库和樊某某商谈卖车事宜,但被樊某某当场识破骗局。经樊某某通知,同被苏某乙欺骗的苏某甲带覃某某、罗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找到苏某乙后将苏某乙带至樊某某仓库,并以威胁方式逼苏某乙还钱。因无钱归还,樊某某让苏某乙、卢某某再伪造虚假材料将桂A****Y、桂A****U汽车转卖给他人。当天5时许,经卢某某联系买家及苏某乙重新伪造卖车手续后,由苏某甲安排覃某某、罗某某和樊某某、卢某某一起将上述二辆汽车以75000元转卖给被害人谭某某。得钱后,樊某某分得33000元,苏某甲分得19000元。后,谭某某将该二车以9万元卖给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谅解书、车辆信息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提取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汽车租赁合同、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收据、转账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李某某、黄某乙、苏某乙、覃某某、罗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某、樊某某、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樊某某、苏某甲共同诈骗他人财物,价值75000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又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从犯、坦白、立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草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卢某某、樊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卢某某、樊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3.全案案卷肆册及补充证据材料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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