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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毕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655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院子(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被告人卢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月2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原新浦分局行政处罚十日,又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8年1月10日、2020 4月9日行政拘留十四日、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3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1月27日、同年11月28日告知被告人卢某某、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卢某某、毕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卢某某、毕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与毕某某携带活络扳手、切割机等作案工具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支线**号电线杆处,窃得国网连云港供电公司设置的配电箱备用电缆约8米。经鉴定,该电缆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谦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毕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27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制作的辨认、侦查实验、搜查、扣押等笔录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毕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某、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玉琼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卢某某现被监视居住(1876130****)于住处,被告人毕某某(1335786****)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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