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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江某某等3人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58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路**村**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88********,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1月7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1月29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7月13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2016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经事前与被告人卢某某电话联系后,携带一包重约10克毒品K粉(氯胺酮)到柳州市鱼峰区西江路社弯路路口旁的社湾坳公交站牌前贩卖给卢某某,前后共收取毒资人民币3030元。

被告人卢某某购得上述毒品后进行分装。当日 23时许,卢某某携带分装好毒品到柳州市鱼峰区驾鹤路**烧烤店门前,将一小包重约0.7克毒品K粉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江某某,并将一小包毒品K粉赠与吸毒人员曾某某吸食。公安机关将卢某某、曾某某当场抓获,从卢某某身上查获毒品K粉3小包(净重2.05克,其中两包检出氯胺酮成分,一包检出氟胺酮成分),从曾某某身上查获毒品K粉1小包(净重0.7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被告人江某某随即将上述毒品K粉交给购毒人员徐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元。后两人到柳州市鱼峰区银桐路**公司旁的停车场内共同吸食。

2020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江某某抓获归案。2020年9月11日,公安机关从陈某某的妻子陈某甲处扣押属于陈某某使用的苹果牌手机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江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故意贩卖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伟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江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苹果牌手机1台扣押于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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