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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江某甲持有、使用假币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陆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住利辛县**镇**村**户。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住利辛县**镇**村**户。被告人江某甲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江某甲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卢某某、江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卢某某、江某甲驾车至连云港市连云区等地,持有、使用100元面额可疑人民币3张在多家商店内购买商品,后被群众发现报警。民警出警后在被告人卢某某、江某甲车内查获100元面额可疑人民币41张(合计4100元),在被告人卢某某家中查获100元面额可疑人民币68张(合计68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连云港市中心支行鉴定,上述可疑人民币均为假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江某乙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付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江某甲供述和辩解;

5.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

6.搜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江某甲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卢某某、江某甲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某、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江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杨

检察官助理:梁小海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卢某某、江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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