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卢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巴中市恩阳区,住恩阳区**办事处**社区**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住**办事处**街**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熊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8日至12月22日、2020年2月23日至3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7月,被告人卢某甲在巴中市恩阳区经营“**”娱乐会所期间,先后容留王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卢某甲以抽取嫖资50%的比例向卖淫女收取提成。卢某甲安排被告人卢某乙负责接待嫖客及收取嫖资,卢某甲雇佣被告人熊某某让其负责接待嫖客、联系卖淫女、望风、收取嫖资、打扫卫生。同时,卢某甲、卢某乙、熊某某向到“**”娱乐会所的嫖娼人员介绍卖淫者,为他们的卖淫嫖娼活动牵线搭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5.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熊某某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并为卖淫者提供场所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卢某乙、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宗林
附:
1.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熊某某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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