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971********,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人,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乡**村委会**社**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北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北川公安局取保候审。
熊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68********,苗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人,半文盲,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乡**村委会**社**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北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北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熊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13时左右,被告人卢某某、熊某某为了捕鱼改善生活,在桂溪镇老街背后的平通河河域内用手抄网捕鱼和获取别人按装地笼网里的鱼的方式,渔获物二十三尾。经绵阳市生态环境资源案件检验专家组对被捕捞的水产品及捕鱼工具的鉴定意见为:渔获物23尾中品种为鳅8尾、宽鳍鱲7尾、马口鱼3尾、黄颡鱼2尾、麦穗鱼1尾、棒花鱼1尾、蛇鮈1尾,工具地笼网一副为禁用工具,其长279厘米、宽30厘米、高20厘米,目大1.5厘米;手抄网网口直径48厘米,网深56厘米,网目1.5厘米(不符合最小目不得小于4厘米的规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熊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熊某某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海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临时居住地(电话:卢某某:1597488****;熊文富:1327863****)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