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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王某某等6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诉刑诉〔2019〕43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省泗阳县******组**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6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涟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涟水县**镇**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2********,汉族,高中文化,涟水县五岛湖边洗浴休闲会所主管,住涟水县**镇**大道**号。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6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汉族,初中文化,涟水县五岛湖边洗浴休闲会所服务员,住涟水县**镇**巷**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7********,汉族,小学文化,涟水县五岛湖边洗浴休闲会所服务员,住江苏省涟水县**镇**大道**号。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韩某甲、林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金某某、何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1日、9月2日将该案退回涟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7月18日、9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19日、10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秦某某(在逃)在经营涟水县五岛湖边洗浴休闲会所期间,为获取高额非法利益,与被告人卢某某合谋,在该会所组织人员从事卖淫活动。秦某某安排该会所管理人员被告人韩某甲及服务员领班被告人金某某、何某某协助被告人卢某某等人的卖淫活动。后被告人卢某某招募被告人王某某、工作人员被告人林某某,以及失足女青年姜某某、潘某某、廖某某等人在该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并制定卖淫项目、价格及相关规章制度、约定利益分配。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负责在休闲会所二楼看监控望风、接待客人、安排卖淫人员上钟、监督规章制度的执行等工作,被告人王某某还负责对卖淫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记账、对账等工作。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728620元。

2019年3月1日、3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分别到涟水县公安局主动投案,但未及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2019年3月6日、3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分别到涟水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承包经营协议、银行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韩某甲、林某某、金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金某某、何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共同实施部分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甲、金某某、何某某共同实施部分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某在组织卖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在组织卖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韩某甲、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钮立祥

2019年11月8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韩某甲、林某某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何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7册,及记录本1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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