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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王某某集资诈骗案)(公开版)_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9〕32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51987********,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案发前系大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江永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92********,满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案发前系大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阿荣旗**镇**街。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王某甲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3日、4月16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同年3月1日、5月1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分别于同年1月15日、3月28日、6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卢某某担任“大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实际经营人先后为冯某某、王某乙(上述二人另案处理)。被告人卢某某在明知该公司未开展正常经营活动,无吸收社会公众资金资格的情况下,办理营业执照、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手机卡给冯某某等人使用,并帮助存取款、操作富友平台等。

2017年12月,该公司位于大连市金州区**路**号的金州分店成立,被告人卢某某仍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分店成立后未开展正常经营活动,无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的资格,以投资给予高额回报为诱饵,利用开大会、组织活动、发放传单等形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大肆宣传其虚假和夸大的投资项目。2018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担任该公司的**,在明知公司未开展正常经营活动,无吸收社会公众资金资格的情况下,负责采购、公司财务及富友平台操作、资金周转等。“大连**公司”金州分店在经营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48人,共计人民币1590000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503562元;被告人王某甲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42人,共计人民币 1390000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363260元。

2018年9月18日、同年9月19日,被告人卢某某、王某甲分别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金额约为人民币150万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金额约为人民币136万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卢文福
检  察  员:  王  海

2019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补充证据1页,U盘2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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