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536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安化县**镇**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0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宁波市**,同年5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5日被宁波市**,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瞿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安化县**镇**村**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吸毒于2011年12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12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宁波市**,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瞿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晚开始,被告人瞿某某与被告人卢某某电话联系欲交易10只甲基苯丙胺(冰毒)卖予他人。次日晚,被告人瞿某某通过微信收到黄某某7000元后,即与被告人卢某某电话联系,后与被告人卢某某至宁波市**路**超市旁公园厕所内取得10只(约10克)冰毒,被告人瞿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卢某某4500元毒资。当晚,被告人瞿某某将其中1个冰毒在宁波市海曙区机场路三生公司附近贩卖给黄某某。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瞿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村**室被抓获;同日,被告人卢某某在湖南省**县**镇**村金塘村民组94号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技侦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瞿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佳丽
检察官助理:陆清儿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瞿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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