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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罗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900号

被告人卢某某(化名: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渠县**乡**村**组**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吸食毒品,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经与购毒人谭某某微信联系约定交易毒品后,便与被告人罗某某共谋从他人处购买毒品贩卖获利。当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罗某某一起搭乘一辆滴滴车并由卢某某出资购买用于交易的毒品后,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人和街道吉兴路9号协信春山台小区大门口,在滴滴车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2克)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2克)贩卖给谭某某。交易完成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

被告人卢某某、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微信号码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廖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卢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卢某某、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对涉案毒品0.4克及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义长 

    2020年6月30日

附:1.被告人卢某某、罗某某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光盘十份、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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