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89********,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镇**街**号。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卢某某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3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82********,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路**院**号楼**单元**号。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范某某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范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卢某某、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期间,陈某某(未到案)联系王某甲(另案处理),向其索要支付宝收款码,并说明提供支付宝收款码用于系用于“洗钱”、“跑分”,许诺提成;王某甲明知“洗钱”、“跑分”系转移违法犯罪所得,仍同意提供支付宝收款码。后王某甲先后召集被告人卢某某、范某某、晁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说明提供支付宝收款码用于转移、提现赃款事宜并许诺提成,将袁媛等人的支付宝收款码提供给陈某某等人用于实施犯罪。
2020年5月13日至14日,被害人杨某某在如东县**镇**路**项目部被使用226318****QQ账号的被告人截取了裸聊视频照片,后对方称获取了杨某某的通讯录,以转发裸聊照片相威胁对杨某某索要钱财,后杨某某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袁某某、晁某某、范某某的支付宝转账,共计人民币21898元,上述钱款又先后通过转账至银行卡、微信等,最终通过银行卡由卢某某、范某某取现给王某甲。其中,卢某某取现19999元,范某某提供支付宝收款码取现1899元,另提供银行卡帮助转移9999元。
被告人卢某某、范某某以证人身份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补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随案移送)。被告人卢某某、范某某均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被告人卢某某、范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范某某及另案处理的王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范某某明知他人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为他人提供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交易平台账号,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某、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范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告人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合并执行。被告人卢某某、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洋洋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范某某现被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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