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宣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码4331301972********,出生地湖南省龙山县,现住龙山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别名郑某乙、邓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码4331301970********,出生地湖南省龙山县,现住湖南省龙山县召市**村**组**号**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8月,被湖南省吉首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7日被浙江省义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郑某甲在宣恩县**镇**路**专卖店外**处,由郑某甲掩护、卢某某持刀片划开赵某某的衣服口袋,盗取赵某某放置于口袋中的现金共人民币1445元。案发后,郑某甲、卢某某分别于2020年11月22日、23日到宣恩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且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现金1445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1999)义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3)慈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慈利县看守所慈利县看刑释字[2013]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宣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4.视听资料光盘;5.被告人卢某某、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某、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卢某某、郑某甲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郑某甲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明
检察官助理:吕晓兰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郑某甲现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卢某某:1837439****)、(郑某甲:18797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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