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63********,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居委会**栋**单元**楼**号;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从服刑监狱押解回南阳市并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6195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办事处**村**号;2019年6月4日因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因犯有价证劵诈骗罪被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从服刑监狱押解回南阳市并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61967********,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市**路**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卢某某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郭某乙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合并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甲、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 2020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对郭某甲、卢某某涉嫌票据诈骗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8日、2020年8月23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卢某某联系郭某乙、郭某甲由郭某甲提供一张伪造的票号为30200053********、出票金额为500万元整的中信银行承兑汇票,卢某某也联系到南阳市**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未到案),卢某某、郭某乙将该伪造的中信银行汇票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王某甲通过王某乙(在逃)联系到被害人赵某某,2015年2月17日在南阳市卧龙路的工商银行由王某乙验票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王某甲按商定的贴息费为20万元将汇票转让给赵某某,赵某某分两次共转账给王某甲150万元并转账给王某乙6354元。春节后赵某某发现该中信银行汇票系伪造即要求王某甲还款。几个月后王某甲让卢某某补签了一份《购销合同》以应对调查。2016年7月19日赵某某因王某甲未能向其全部偿还150万元而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10月31日郭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19年11月向赵某某退还贩卖该伪造汇票的非法所得9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被害人陈述;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明知是伪造的银行汇票而贩卖并且明知他人实施金融诈骗行为而为其提供伪造的银行汇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郭某甲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某某
常某某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卢某某现被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郭某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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