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由利辛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执行。
被告人阮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75********,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家住安徽省无为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由无为市公安局十里墩派出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89********,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家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68********,汉族,文盲,务农,家住安徽省无为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由无为市公安局泥汊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阮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岸上人员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参与非法采砂,在与明知系非法采砂的购买江砂的运输船船主或实际经营者被告人阮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达成合意后,杨某某安排小泵老板利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将江砂采起储存到采砂船船舱后,再安排被告人卢某某等浮吊船老板使用浮吊船配合将砂石过驳到运输船上,如此往复,直至运输船装好砂石。其中,被告人卢某某共开采江砂40000余吨,共计价值人民币480000元,共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阮某某参与非法采砂3次,共开采江砂21000吨,共计价值人民币394000元,共非法获利人民币76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非法采砂1次,开采江砂11500余吨,价值人民币158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2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非法采砂1次,开采江砂几千余吨,价值人民币145000元,非法获利3500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24日,杨某某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鸿运2222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7000吨江砂,并以1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阮某某。
2.2014年10月8日,杨某某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鸿运2222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7000吨江砂,并以17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阮某某。
3.2014年11月15日,杨某某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鸿运2222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7000吨江砂,并以12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阮某某。
4.2014年9月16日,杨某某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中旭9号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11500吨江砂,并以15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陈某某。
5.2014年11月11日,杨某某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皖鸿运298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几千余吨江砂,并以14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刘某某。
公安机关依法分别扣押了被告人卢某某80000元、被告人阮某某20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10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65000元。
被告人卢某某、阮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均能自动投案,并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长江中下游干流河道采砂规划、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卢某某、阮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阮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阮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且擅自进入禁采的长江水域范围采矿,被告人卢某某、阮某某均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均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阮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卢某某、阮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违法所得均应当予以追缴,故亦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卢某某、阮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均系自首,故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卢某某、阮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二年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阮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亚锋
检察官助理:徐斌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阮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现均在家候审。
2.移送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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