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卢某某、陆某甲、廖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71984********,壮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住马山县**镇**街**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月31日被南宁市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6月17日被南宁市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24日被南宁市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南宁市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南宁市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2015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南宁市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9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31199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住大化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9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7197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住马山县**镇**路**巷**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0日被南宁市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南宁市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9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陆某甲、廖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第一次退回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二次退回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南宁市马山县**镇**街**号的卢某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经侦查发现:2019年8月5日至8日,被告人卢某某、陆某甲、廖某某多次驾驶车辆到天等县寻找毒品货源。2019年8月8日,被告人卢某某、陆某甲乘坐被告人廖某某驾驶的桂A****Y宝骏牌小车从南宁市马山县前往天等县**镇以人民币9万元的价格购买得到一大块毒品海洛因,由被告人陆某甲负责联系毒品上家,被告人卢某某负责出资,被告人廖某某负责驾驶车辆运送。其中,被告人卢某某因身上携带的毒资不够,遂打电话让前妻陆某乙通过银行将人民币4万元转到被告人廖某某的622848083137860****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被告人廖某某在广西天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取款人民币2万元并交给被告人卢某某,同时被告人廖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万元给被告人卢某某,接着被告人卢某某通过手机将该2万元转给被告人陆某甲,被告人陆某甲到银行取出现金2万元并交给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卢某某将身上携带的毒资48000元连同前妻转给自己的4万元共88000元交给毒品上家,再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元给毒品上家。毒品上家拿到9万元毒资后,安排人员将毒品海洛因送到被告人廖某某停车处交给被告人卢某某。拿到毒品海洛因后三人驱车前往南宁市隆安县,欲取回被告人陆某甲停放在修理厂里的小车,15时许在隆安县**路**号附近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廖某某驾驶的桂A****Y宝骏牌小车副驾驶室的脚垫处查获一块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在车子第二排后座座椅储物格发现一瓶美沙酮疑似物。经称量,查获的一块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351.24克,查获的一瓶美沙酮疑似物净重203.65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桂A****Y宝骏牌小车副驾驶室脚垫处查获的一块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为31.5%;在车子第二排后座座椅储物格查获的美沙酮疑似物检出美沙酮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自2012年2月25 至2019年8月6日在马山县疾控中心美沙酮门诊参加药物维持治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陆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非法持有美沙酮,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娴园

2020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陆某甲、廖某某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审讯笔录三份随文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