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663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111975********, 汉族,**文化,上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镇江市**巷**号,暂住本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8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号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0********, 汉族,**文化,上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东海县安丰镇**村**号,暂住本市闵行区**村**号**室。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号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21989********, 汉族,**文化,上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镇**村**组**号,住本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8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号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本市徐汇区柳州路314号天运综合大楼停车场取车时,因挪车与被害人邹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后卢某某立即召集同行的朱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陈某某、乔某某参与殴斗。期间,卢某某、朱某某、陈某某、乔某某对邹某某拳打脚踢,致邹某某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鉴定,邹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颈部划伤长度5.0cm以上、足骨骨折(左踇趾近节趾骨远端骨折)、体表擦伤面积20.0cm2以上(体表挫伤面积15.0cm2以上),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卢某某、乔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同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上述人员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江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等书证;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乔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乔某某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乔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乔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乔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乔某某、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陈某某、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卓英
检察官助理 章 斌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被告人乔某某现于其住处候审
2. 案卷材料及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 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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