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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马某甲等容留、介绍卖淫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利川市********号。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号。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6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潍坊市****街道办事处****号。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等三人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至案发,被告人陈某甲、马某甲、卢某某在本市********楼的309室、310室、315室、316室、325室、326室等房间内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每次收取嫖资1598元,分给卖淫女5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主要负责收取嫖资、结算工资等,被告人马某甲主要负责介绍卖淫女,被告人卢某某负责带嫖客。 

同月8日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至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时抓获三名被告人,同时查获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沈某某、孙某某等人。上址附近抓获嫖客马某乙、陈某甲、林某某等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本市******楼的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带嫖客马某乙挑小姐时选中她,付嫖资1598元后,她去其他房间与马发生性关系。嫖资是陈某甲和马某甲和嫖客谈的。被告人卢某某是负责带嫖客的。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本市******楼的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带嫖客林某某挑小姐时选中她,付嫖资1598元给被告人陈某甲,她去326室与林发生性关系。后又与嫖客陈某乙发生性关系。

3.证人马某甲、林某某、陈某甲、俞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8日下午分别根据定位到了本市****号附近,由被告人卢某某带到****公寓,告诉他们去310房间,被告人马某甲带他们去挑选卖淫女,被告人陈某甲或马某甲让其扫描二维码付嫖资1598元后,去其他房间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或者口交。

4.证人姚某某、潘某某、黄某某、房某某、白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本市******楼的多间房间内有卖淫嫖娼。被告人卢某某负责带嫖客。被告人马某甲向嫖客介绍卖淫女的服务以及价格。被告人陈某甲收取嫖资和每天还结算卖淫女和工作人员的工资。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手机截图,证实涉案手机中提取到涉及卖淫嫖娼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等,证实涉案手机和卖淫场所的房卡被依法予以扣押。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租赁合同,证实涉案场所中的其中一间309房间的租赁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抓获卖淫女、嫖客因卖淫嫖娼行为行政处罚情况。

9.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卖淫嫖娼行为,证实涉案嫖客、涉案卖淫女因卖淫嫖娼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1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和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2.被告人陈某甲、马某甲、卢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马某甲、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马某甲、卢某某共同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马某甲、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马某甲、卢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中怀

2020910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马某甲、卢某某现羁押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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