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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交通肇事、盗窃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138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住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冀HR****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处,因故障将车辆头东尾西停于道路南侧,被同向行驶的童某某驾驶的蒙DE****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童某某因多脏器官损伤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逃离现场,于当晚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卢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卢某某供认部分犯罪事实。

(2)2019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车辆在河北省平泉市****村路过时,将正在路边吃草的该镇**村王某某所有的价值2660元的六只山羊盗走,装进所驾越野车后备箱内,藏匿其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盗窃犯罪中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单、被告人违法犯罪查询结果及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平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平泉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及保险单、谅解书、平泉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

2.证人张某某、某某、童甲、郭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勘验、检查等笔录;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肇事后逃离现场,属于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分别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占民

助理检察员:张胜男

2020年2月13日

附: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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