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要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831985********,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肇庆市高要区**镇**村委会**村**队**号,现住广东省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粤H*****号货车行经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墨岗村崩基潭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被告人卢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没有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以及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被害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没有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确定被告人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广东谨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被害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0.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2.尸体检验意见书、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雯婷
检察官助理 彭晴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住广东省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镇**街**号,联系电话137********;
2.案卷材料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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