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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高安市公安局逮捕。2018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13时13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浙D*****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塔前路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望江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某某弃车离开现场,直至当日17时才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卢某某逃逸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倩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在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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