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235号
被告人卢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8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06时22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蒙C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海市海勃湾区双拥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拥街与温馨路交叉路口东侧温馨家园北门门前时,与步行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常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常某某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宝春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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