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71********,壮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8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桂F0****大型普通客车从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路火车站前道路南侧出发往东方向行驶,先后与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刘某甲驾驶的桂F9****小型轿车、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江州19601二轮电动自行车、程某某驾驶的桂F1****小型普通客车、邓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谢某某驾驶的桂FT****、丘某某驾驶的桂FA****小型轿车(搭载:何某某)、邓某乙驾驶的桂FW****小型轿车、韦某某驾驶的桂F6****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靳某某)、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桂FY****小型轿车、熊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桂FP****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死亡,程某某、邓某甲、何某某、韦某某、靳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卢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程某某构成轻微伤、邓某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言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甜甜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肆册,光碟壹拾叁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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