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卢某某交通肇事案)_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农检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农场**区**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乡**村**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16时48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黑D****B起亚牌小型客车载乘其妻子韩某某,沿**管理局**街自北向南行驶至**街与**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直行的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马某某受伤,于2019年7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符合生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头面部与钝性物体作用,导致重型颅脑损伤与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全部。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马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经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黑D****B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后侧与无号牌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右前侧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运动过程中接触;无号牌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行驶速度为63km/h;无号牌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制动系不符合标准规定。经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9.6mg/100ml。

被告人卢某某于2019年7月22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卢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院病历等;

2. 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6. 事故现场路段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霄飞

                                2020年4 月23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农场**区**队。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监控录像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