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忻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8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忻城县,住忻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忻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从忻城县县城往忻城县红渡镇方向行驶,于当日23时37分行驶至G242线3397KM+440M处时,车辆碰撞对前面同方向由蓝某某驾驶的忻城*****号两轮电动车的尾部,造成蓝某某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某某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民警在忻城县城关镇北门附近被抓获。经柳州市明桂司法所鉴定,卢某某当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79.85mg/100ml;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蓝某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卢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蓝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松涛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